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691,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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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許宇中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對於告訴人甲○○誣告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甲○○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談妥後所簽立之切結書係上訴人至印表機處拿紙書寫,並在置放印表機的桌上拿共用印泥使用。

而甲○○配偶蘇○香作證時指稱:「印泥就在他桌上,他是隊長,怎麼可能桌上沒有印泥」,僅係蘇○香單純臆測之不實證詞,原審未傳訊時任警備隊副隊長或成員以資證明上訴人所言屬實。

又上訴人認知中,系爭前揭切結書簽立時甲○○有簽名,是上訴人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一○三年度他字第九九九號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偵查庭時即請求檢察官調查系爭切結書簽名之事,檢察官未調查,且該次庭訊筆錄疏未記載上訴人之請求,庭訊筆錄與庭訊影音卷證資料不符,上訴人於本件誣告案件之原審請求勘驗錄影光碟,原審未調查。

另本件誣告案件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在一○三年十月二日妨害家庭案件偵查時,檢察事務官有提示系爭切結書影本給上訴人觀覽,認上訴人應可對甲○○有無在切結書上簽名產生懷疑,而上訴人未查證等情;

惟上訴人隨即於一○三年十月三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調查,第一審卻逕認上訴人未懷疑與查證。

上訴人爰於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本件原審審判時,當庭提出並陳述刑事辯護意旨(狀),原審筆錄卻疏未記載,卷證資料不符。

再上訴人於本誣告案件第一審請求勘驗一○三年三月十日、四月十六日偵訊光碟,當時第一審有請法助製作勘驗報告,法官並說明一○三年三月十日偵訊光碟,有上訴人指證甲○○一○二年三月十日切結書未簽名情事。

第一審法官兩度問上訴人是否仍要聲請勘驗偵訊光碟?惟既已製作勘驗報告,又證實上訴人一○三年三月十日所言屬實,應再勘驗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偵訊光碟,自可還上訴人清白,卻未勘驗調查。

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再提勘驗偵訊光碟,法院竟未勘驗,顯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對甲○○告訴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不起訴後,上訴人聲請再議,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函覆處分書,惟甲○○卻早於一○四年四月十七日即因檢察官提點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誣告罪告訴,檢察官更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尚在交付審判時,即將上訴人列為本件誣告案件之被告開始偵查,是甲○○於偽造文書案件偵結不起訴前,即對上訴人提起誣告案件之告訴,係不實之指控。

另由甲○○之配偶蘇○香苟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發生姦情,依常理判斷,在上訴人要求不要聯絡後,應會避之唯恐不及,惟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傳訊息告知其將不再聯絡後,蘇○香卻立即向甲○○稱係受上訴人威脅而與之相姦,夥同甲○○找上訴人談判,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連續兩天向上訴人服務單位投訴,要求上訴人簽立賠償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切結書;

且高雄地檢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二二四五號妨害婚姻案件,檢察官採信該案被告蘇○香之證詞予以不起訴,經再議發回後,檢察官即將蘇○香起訴,而蘇○香旋於該案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認罪;

及依電話通聯記錄,蘇○香常不分晝夜撥打電話騷擾上訴人,紀錄高達上百通,上訴人乃因蘇○香不同意不再聯絡,致為當面處理此事,方至甲○○夫婦住處按門鈴;

況上訴人亦已將蘇○香之通聯電話設為自動拒接,故蘇○香所謂之受上訴人騷擾乃不實指控,上訴人顯有被甲○○夫婦設計入罪之可能等情。

均足認證人蘇○香之證述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在一○四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七號偽造文書案回答:「我還是堅稱甲○○當時有簽名」之原意係依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書當時事實,甲○○確實有簽「甲○○」名字之意思。

又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誣告案,上訴人稱「依當時事實甲○○確實有簽『甲○○』名字,係因雙方簽立切結書後,交予他方收執簽名,乃天經地義之事實,且本件第一審法院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問:阿,可是你切結書寫一個見證人,然後沒有……。

甲○○:對阿,我沒有寫。」

可證當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有要求甲○○收執簽名,甲○○雖沒有簽名之事實,然上訴人於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誣告案中,係依事發當時之事實回答,沒有偽證。

且在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一○三年十月二日勘驗一○三年度他字第九九九號妨害家庭案件,證人蘇○香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與譯文不符,且該次庭訊時有提示甲○○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寫見證人未簽名之切結書影本,上訴人即於一○三年十月三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調查系爭不符之譯文與切結書影本逾三個月未果,上訴人始對甲○○提起偽造文書、偽證等之告訴,若檢察官就上訴人之請求詳加調查,則上訴人不致對甲○○提告偽造文書及偽證罪責;

此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妨害婚姻案件,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一○三年三月十日庭訊筆錄,勘驗結果證明該筆錄未詳予紀錄且有多處不實,檢察官偵查時未對書記官不實紀錄予以糾正,此足以影響其後訴訟之相關調查、審判。

上訴人基於調查有利之證據未果,提出訴訟,沒有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浪費司法資源,上訴人顯不知甲○○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加以塗銷,實無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

又本件誣告案,起訴書載明「未傳喚被告乙○○到庭」,但實際上一○四年八月十日檢察官有傳喚上訴人到庭並陳述:「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之切結書『見證人』是甲○○所簽;

一○三年四月十六日開庭時我有請檢察官調查甲○○有無在切結書簽名,當時檢察官有出示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但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張切結書檢察官沒有出示查證,事後查證筆錄上也未記載」。

惟本誣告案起訴書卻載明未傳喚上訴人到庭,檢察官未就上訴人庭訊內容詳為調查說明,致上訴人因聲請之證據未調查,方對甲○○提起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罪之告訴。

㈣、原判決關於第一審所論述量刑審酌上訴人前因誣告案件,經一審法院判刑,仍再犯同罪名犯行等情等語,認第一審法院量刑之重點係在敘述上訴人不知悔改,屢對他人為誣告犯行之情節,而該前案之判決結果僅為附帶一提說明,量刑並無違誤之處;

然上訴人前犯誣告罪責尚未確定,第一審法院應不得提出無量刑參考且僅為附帶一提之審酌項目,原判決就此亦有可議之處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其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對甲○○提出偽造私文書、偽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並於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具結證稱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各情等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甲○○於高雄地院當庭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正本(拍照存卷)、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刑事告訴狀、甲○○於一○三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高雄地院勘驗甲○○於一○三年三月十日偵訊光碟筆錄、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乙○○之筆錄暨乙○○所簽之證人結文、高雄地檢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一○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五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地院一○四年度聲判字第九九號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復敘明:斟酌上述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其非基於誣告、偽證故意,而為本件告訴及具結作證內容之情事,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誣告、偽證犯行,已詳為敘明其論斷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十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且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㈡、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言指摘,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聲請原審勘驗其涉嫌妨害婚姻案件,檢察官於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之開庭錄影光碟一情(欲證明上訴人於該時即有請檢察官調查甲○○有無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節),說明:本件上訴人主觀是否基於誣告故意,任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入罪,與檢察官於另案程序是否就其聲請調查事項予以調查釐清,並無關連,上訴人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之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是否有為本案誣告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重要關係,爰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等情。

稽之卷內資料(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見一○四年他字第一一二七號卷第九至十頁),上訴人於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偵查庭時,在檢察官提示系爭切結書正本予其觀覽後,猶證稱:「(提示切結書正本與一○三他字第九九九號卷第八頁告訴狀證二切結書影本,問:有何意見?)我還是堅稱甲○○當時有簽名」等語,參以甲○○涉犯偽造文書、偽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罪證不足,以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一○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五號駁回再議確定後,上訴人再向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一○四年度聲判字第九九號裁定駁回聲請,由此均足認上訴人欲使甲○○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意圖甚明,非僅依誤認而提告、作證,其顯有誣告、偽證之故意。

衡諸上訴意旨㈠所指證據資料,均不能逕認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及行為,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不能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㈠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學歷為中央警官學校二年制專修科行政警察組畢業、犯後否認本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說明如何量刑之理由。

此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原判決復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審酌欄雖記載「被告前於一○三年四月間並已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再犯同罪名之犯行,足見未收警惕之效」等語,然其主要係在強調上訴人不知悔改,屢對他人為誣告犯行之情節,故其重點在於敘述上訴人前於一○三年四月間犯案後,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未有誤認上訴人係在前案判決後才為本案犯行之情,亦不因此影響量刑之結果,無上訴意旨㈣所指量刑違法之情形,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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