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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林政德
選任辯護人
即原審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5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05號),由原審之辯護人蘇清水律師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政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8 月,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賄選(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包括李○富被訴「競選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一選舉區市議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李○貴、上訴人被訴「共同藏匿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犯人洪○生,並使之隱避」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下稱另案上訴審)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你去事務所之後,洪○生如何說?)洪○生說是另一個開工廠的弟弟買票的」、「(你說開工廠有買票的弟弟是什麼名字?)洪○雄」、「洪○生說的,說他女兒跟弟弟洪○德沒有買票,是洪○雄買票的」、「(當時洪○雄是如何跟我《按指主詰問人李○貴》說的?)你《按指李○貴》問洪○雄有沒有買票,洪○雄說『有,票是他買的』」,至多表示「洪○雄有拿金錢給買票之人」,並未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無之「李○富『有無』交付20萬元(按係新臺幣,下同)給洪○生買票」。
而「李○富『有無』交付20萬元給洪○生買票」與「洪○雄有拿金錢給買票之人」係屬二事,縱「洪○雄有拿金錢給買票之人」並不必然表示「李○富『沒有』交付20萬元金錢給洪○生買票」。
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另案上訴審一併就「李○富『有無』交付20萬元給洪○生買票」一事為虛偽證述,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⑵證人陳○全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9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另案第一審),係經交互詰問,並由李○富之辯護人提出陳○全與潘○純、吳○芳於民國100年1月14日、17日在「長榮里活動中心一樓」之對話(下稱本件對話)錄音譯文加以彈劾後,始行改口證述投票行賄之金錢係洪○雄所提供等情,參酌證人林○男、劉○榮、鄭○○花等人於另案第一審及證人洪○生於另案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訊問時之證述,應屬實在。
事實欄竟為完全相異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誤。
⑶洪○生與李○貴係多年好友,於其女兒洪○玲、胞弟洪○德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到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求助於執業律師之李○貴,實在合於事理。
又洪○生與李○貴既尚未碰面談話,李○貴無從知悉洪○生有無誣指其胞兄李○富情事。
再由本件對話錄音譯文可知,洪○雄長期提供資金予洪○生辦理臺南市北區興北里之里民活動,並非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選上更㈠字第3 號賄選(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另案更一審)所指沒有提供金錢予洪○生為李○富投票行賄之動機或必要。
另案更一審以倘洪○生誣指李○富投票行賄,豈會向李宗富之胞弟李○貴求助,李○貴焉肯藏匿誣指李○富投票行賄之洪○生;
洪○雄並非李○富之競選幹部,並無主動提供金錢為李宗富投票行賄之動機或必要為由,認定係李○富而非洪○雄投票行賄,有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⑷倘洪○雄於另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洪○生於另案第一審有關洪○雄與為李○富投票行賄無關之陳述屬實,洪○生何須偕同洪○雄前往李○貴之律師事務所,李○貴何必交付洪○雄委任李○貴為選任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予洪○雄。
又證人洪○德於另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洪○雄有往來,與洪○生則無等語,則洪○德何必為李○富投票行賄,足認應係洪○雄指使洪○德投票行賄較為合理。
⑸由另案更一審勘驗本件對話錄音所製作勘驗筆錄可知,向潘○純投票行賄之金錢係洪○雄所提出,應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
原判決並未傳喚吳○芳到庭調查,即率以本件對話係李○富之友人潘○純、吳○芳刻意設定話題,誘導陳○全進行對話加以錄音為由,予以摒棄不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⑹陳○全於另案第一審明確證述,為李○富投票行賄之金錢係洪○雄所提出等情,原判決竟以陳○全之證述混淆為李○富投票行賄之金錢與繳交予檢察官查扣之金錢為由,不予採取陳○全所證上情,而未依職權傳喚陳○全到庭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⑺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資料,除洪○生之證述以外,僅能證明洪○生有為李○富投票行賄情事,並不能證明李○富有交付投票行賄金錢予洪○生。
至於洪○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無可能迴護其胞弟洪○雄而為。
況洪○雄倘與為李○富投票行賄無關,何必提供金錢予檢察官查扣。
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⑻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案件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如何知悉洪○雄涉嫌為李○富投票行賄情事,以承辦檢察官係主動向洪進生訊以「就洪○雄部分,是否要為交代?」,顯示承辦檢察官應有掌握相關情資,足認上訴人於另案第二審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依聲請調查上情,即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
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於另案上訴審所為虛偽證述,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有繁簡之別,並無不同(見原判決第2頁、起訴書第1頁);
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就李○富是否交付20萬元給洪○生為李○富投票行賄,以及李○貴是否藏匿投票行賄犯人洪○生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係指上開虛偽證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範圍,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就此記載,仍屬上開虛偽證述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範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予以審判,已簡要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14頁),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⑴僅泛指,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①原判決審酌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及陳○全所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3 頁),並非單憑洪○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而已。
②原判決認為本件對話不足以據為係洪○雄提供金錢為李○富投票行賄,已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並非僅以上訴意旨
⑸所稱李○富之友人潘○純、吳○芳刻意設定話題,誘導陳○全進行對話加以錄音為憑(見原判決第7至9頁)。
以本件對話內容十分繁雜,又多有用語簡單或語意不清情形(見原審卷第168 至201 頁),原判決認為不足以證明係洪○雄提供金錢為李○富投票行賄,應有所本。
③上訴意旨⑶、⑷、⑹、⑺所指,洪○生與李○貴係多年好友;
洪○生之女兒洪美玲、胞弟洪○德涉嫌投票行賄遭到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李○貴不知洪○生有無誣指李○富;
洪○雄有提供金錢予洪○生為李○富投票行賄之動機或必要;
洪○德與洪○雄有往來,與洪○生則無;
洪○雄提出繳交予檢察官查扣之投票行賄金錢等情,均不能因此逕認係洪○雄提供金錢為李○富投票行賄,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④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⑴至⑺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或聲請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上訴意旨⑻所指事項,已詳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11、13頁)。
上訴意旨⑻僅泛指,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上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上訴意旨⑸、⑹所指吳○芳、陳○全到庭調查,且於原審審判長在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係一致陳稱「無」(見原審卷第475、476頁)。
上訴意旨⑸、
⑹猶指稱,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單純指摘另案更一審判決如何違法,與上訴人有無被訴偽證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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