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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庭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林詮勝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張瑞伯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庭、張瑞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黃健庭、張瑞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彼等共同連續及論處彼等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罪刑(各1 罪,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並減刑),就被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或記入不實、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業務登載不實及其餘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同法第15條明定,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
原始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同法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3 種。
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記帳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種。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同法第35條前段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㈡⒈原判決事實一㈡認定: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副總經理林清泰、業務處長連香君,透過張瑞伯請求黃健庭利用其立法委員之身分,為該公司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遊說,使該公司生產之藥品能列入退輔會常備用品聯標品項中,俾該會所屬各榮民體系醫院能採購使用,黃健庭接受請託後,美時公司為答謝黃健庭,共交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黃健庭,黃健庭則指示其臺東服務處人員,將屬選民服務之消費支出,改請廠商開立買受人為美時公司名義之發票,再將該發票及張瑞伯蒐集而來之發票,交予連香君填製不實請款單後,由該公司不知情會計在轉帳傳票上不實填載借方(支出)「交際費」、「9 月份餐費、禮品」等金額共434,845 元;
進行不實核銷,增加美時公司成本等情(見原判決第5 至7 頁)。
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記載,林清泰為美時公司董事(見95年度他字第3764號卷第49頁)。
又原判決第104 頁記載,美時公司支付予黃健庭之金錢,均由連香君填製「退輔會進藥(黃健庭立委)」等名義之「請款單」後,再由該公司支付予黃健庭。
另依卷附美時公司「請款單」所示,連香君填載上開「請款單」後,係經林清泰簽名複核、核准(見同上他字卷第51頁);
再依原判決記載,林清泰證稱酬勞50萬元是其與連香君、張瑞伯談,但其要求張瑞伯要提供單據來核銷,後來張瑞伯有拿好幾張發票總計164,744 元;
50萬元傳票上所有之消費憑證,都是張瑞伯提供給連香君報銷的;
「有時張瑞伯親自拿給我,我再申請費用」。
連香君亦為相同之證述,另稱「因為美時公司是有制度的公司,所以這50萬元的支出,必須檢據核銷,所以我就請張瑞伯要提供50萬元的發票及收據給美時公司報銷」(見原判決第42、43頁)。
⒊上開2 項情形,如果無訛,則:⑴美時公司為答謝黃健庭基於立法委員身分為協助,而支付之金錢,並非該公司之「交際費、餐費或禮品」,此為該公司所明知,竟於會計作業上為不實之請款、登帳及核銷;
就填製公司內部憑證之請款單、不實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會計帳簿「借方金額」欄填載不實金額434,845 元等,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前段規定,尚應由代表美時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為簽名、蓋章,以示負責並為核准,出納單位始得憑以付款,或於執行支出後,在會計上同意核銷。
則蓄意提供不實發票予美時公司辦理之黃健庭、張瑞伯2 人,與上開美時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及實際執行部分行為之連香君等人間,能否謂無共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於商業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增加該公司成本、減少相關稅賦之行為?饒有研求餘地。
⑵美時公司支付予黃健庭之50萬元金錢,嗣於公司會計憑證、帳冊中為不實登載及核銷時,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身分之美時公司負責人林清泰,可謂居於主導並參與實行之地位,被告2 人及連香君雖不具身分,既與美時公司負責人林清泰共同實行犯罪,即無礙其等共同罪責之成立。
乃原判決未詳加究明,置上揭事證於不顧,僅以受美時公司之命而參與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之連香君,係業務處長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人,無從(單獨)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進而認被告2 人亦難以該罪相繩(見原判決第111 、112 頁)。
其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另認定:黃健庭、張瑞伯受美時公司林清泰、連香君之委託,多次出面向臺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美時公司藥品之藥價、採購遊說,美時公司為答謝黃健庭,自民國94年6 月起,按月匯款2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金額,至黃健庭所提供之助理莊正宏、吳道明人頭銀行帳戶,以為支付;
美時公司則以該人頭帳戶申報或填報不實之薪資支出,虛增成本費用,迄95年6 月止,共48萬元;
關於黃健庭要求美時公司應提高每月報酬部分,係經由張瑞伯向林清泰抱怨後,由林清泰決定提高支付金額至每月4 萬元;
林清泰、連香君、張瑞伯均認知美時公司按月給付黃健庭助理薪資,是黃健庭以立委身分幫忙美時公司之代價等情(見原判決第5 至7 、50、52、53、56、57、61頁)。
倘若屬實,則:⒈委託黃健庭以立法委員身分幫忙、同意以虛偽不實之人頭薪資名義支付報酬予黃健庭之人,均係美時公司負責人林清泰;
而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之不實事項,記入美時公司帳冊、開立美時公司扣繳憑單,以虛增成本費用,減少相關稅捐負擔之「主體」係美時公司,並非與美時公司無關之黃健庭、張瑞伯,亦非連香君個人。
2.原判決理由卻謂:黃健庭、張瑞伯委由知情之連香君,指示不知情之美時公司會計,將上開美時公司之不實薪資支出事項,記入會計業務掌管之帳冊,並開立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判決第61頁);
置同意以美時公司不實人頭薪資名義支付黃健庭報酬,及對美時公司帳冊、憑證,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之林清泰於不論;
徒以連香君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人,遽謂此48萬元之不實薪資支出、核銷過程,所涉犯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連香君無從(單獨)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因認被告2 人亦難以該罪相繩(見原判決第111 、112 頁),亦有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一㈢認定「3 人(被告2 人及顏秀婷)…為掩飾羿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盛公司)每月以人頭林正峰薪資名義給付黃健庭3 萬元之事實,推由顏秀婷自94年1 月至94年5 月間止,連續製作不實內容之廣立達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薪資總表」等情(見原判決第8 頁)。
然查:⒈原判決理由欄記載:⑴顏秀婷稱:「張瑞伯曾提供林正峰的人頭帳戶給我作薪資費用的帳」、「是陳慶利(羿盛公司負責人)、姚志勇(羿盛公司總經理)及張瑞伯(羿盛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3 人一致同意後,再由姚志勇要我做的」、「是記在外帳94年廣立達薪資表中…」、「94年6月之後帳都改記在總公司(羿盛公司、建立富股份有限公司、禾鎧股份有限公司)內帳的費用項下的交際費科目下」(見原判決第64、65頁)。
⑵卷附張瑞伯與顏秀婷之通訊監察譯文多在討論林正峰部分如何作帳事(見原判決第67頁)。
⑶並謂「應可確知羿盛公司之所以在94年6 月開始不再以薪資方式作帳,而改以交際費之方式核銷」、「綜上,可見羿盛公司陳慶利、姚志勇指示顏秀婷以『林正峰薪資支出』之科目填製廣立達薪資明細表」等語(見原判決第67、68頁)。
則顏秀婷係經羿盛公司負責人陳慶利、總經理姚志勇及該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張瑞伯3 人一致同意後,由姚志勇要求其為不實帳冊登載,再與張瑞伯討論實際上如何作帳,顯非被告2 人與顏秀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顏秀婷製作不實內容公司薪資明細表、薪資總表。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
⒉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設立,受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公司會計「作帳」,應係指依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而言。
顏秀婷就上開支出如未「作帳」,則無「核銷」問題,亦無與張瑞伯多次電話討論如何「作帳」之必要。
起訴意旨既就被告2 人及顏秀婷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羿盛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為不實薪資之申報,繼以不實交際費項目作帳等事實為記載(見起訴書第7頁),則彼等3 人有無共同於相關公司會計憑證上為不實記載、作帳,原審未予調查及釐清羿盛等上開4 公司相關年度、月份之會計憑證及帳簿等,有無如上所述,為隱匿支付予黃健庭之報酬,而於羿盛或廣立達公司帳冊上為不實之記載、作帳,並憑為核銷,以逃漏稅捐之事實。
遽以廣立達薪資表或薪資總表,均非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及以僅屬會計帳簿一部分之「三家總公司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此資料),謂其內並無任何記載廣立達公司有關林正峰之薪資3 萬元等相關紀錄為由,逕謂「難認顏秀婷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進而謂不能認被告2 人共同犯該罪(見原判決第131 頁)等語。
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事實與理由矛盾、引用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法。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應為五之誤)係記載:94年1 月起,至95年7 月間止,黃健庭透過張瑞伯共自羿盛公司收取80萬元之金錢,其2 人共同與羿盛公司會計顏秀婷先後以「林正峰薪資支出」及「交際費」項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作帳(見起訴書第7 頁)。
乃原判決僅就其中94年1 月至5 月林正峰薪資支出共15萬元部分為說明,就其餘被訴部分之事實,漏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0 至132 頁),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原判決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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