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820,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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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棟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更 (一)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男,民國8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多次陳述之基本事實均相一致,況尚有證人馬○陽、周○璇、臺大醫院司法鑑定報告等證據可資補強,應屬事實而非虛構,原審不予採信,不符經驗與論理法則,違背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云云。

三、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當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相關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始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查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意旨:「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均在說明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應受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屬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有關之判例,即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此二判例,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並未具體指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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