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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杜永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杜永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變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
惟被告之自白不以在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等有偵查權之人詢(訊)問時為限,在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面前所為有關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亦屬自白。
兩者取證態樣不同,於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具有不同之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
偵查機關違法取得被告之自白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係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藉由證據之排除,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以保障其憲法上之基本權,有其絕對性。
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並無強制處分權,違法取得自白之情形沒有普遍性,被告尚有民事訴訟或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之途徑嚇阻其發生,如將其違法取得之自白一律排除,不僅難有抑制此等人員不法取證之效果,亦有招致被告逍遙法外之虞,難謂事理之平,是證據排除法則於此情形,具有相對性。
換言之,不具偵查權限之人員故意對被告使用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因違背任意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以詐欺、利誘方法取得之自白,除非其方法違背社會良心或有誘發虛偽陳述之危險,否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二、㈠業已記明上訴人坦承於民國九十九年間確實未經授權,利用任職所用之個人電腦,自行修改告訴人資料庫內關於其個人之休假時數、出勤記錄及門禁刷卡資料等語之談話紀要及上訴人書立之悔過書,均係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並未遭到其機關內部訪談人林○欽、在場人李○晏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形,為出於任意性之理由。
上訴意旨猶以其自白係出於林○欽、李○晏二人之脅迫、詐欺及利誘,指摘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云云,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上訴人上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另以其嗣後於懲處會議時之自白,受上開自白之影響,且有因果關係,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稽,不足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審判外之自白、證人林○欽、李○晏、曾○揆、謝○慧、王○發、洪○治、吳○信、邱○毅、林○光、郭○明、葉○霞、陳○忠、蔡○陽、王○慶之證詞,卷附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下稱第一研究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談話紀要、同年月三十日上訴人懲處案會議紀錄、上訴人書立之悔過書、中山科學研究院SQL SERVER門禁系統資料庫員工刷卡資料查詢、ORACLE資料庫之考勤系統資料庫個人假曠資料查詢、請假資料庫員工個人請假申請資料查詢、門禁系統資料庫異動紀錄檔查詢、門禁刷卡監視系統畫面、電子郵件使用紀錄查詢、編輯個人檔案使用紀錄查詢等證據,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另審酌證人葉○霞所供:伊為SQL SERVER資料庫管理人,上訴人是伊小組長,知道該帳號及密碼,更改該帳號密碼要配合廠商,伊未曾更改,伊代理人是上訴人,沒有其他人代理過等語;
證人王○發所供:伊代理人是上訴人,沒有其他人代理,上訴人打電話問伊ORACLE資料庫的帳號密碼,伊會告訴他等詞;
證人陳○忠、林○光均證稱:上訴人知悉SQL SERVER及ORACLE資料庫密碼等情,證人林○光、李○晏均證稱:上訴人對該二資料庫均能操作,然葉○霞、王○發、李○晏均僅能就其一管理操作等情,排除他人使用上訴人個人電腦或其他電腦篡改電磁紀錄之可能性,據以說明上訴人知悉上開SQL SERVER門禁系統資料庫及ORACLE資料庫中之考勤系統資料庫之帳號、密碼及操作技能之理由,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變造更改其員工卡片識別號00000000號之刷卡到勤時間之事實,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不悖於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以其因公務所需,固曾打電話詢問王○發所保管的ORACLE系統資料庫帳號及密碼,但處理公務時間都很短暫,要使用此帳號及密碼進行篡改須費時間;
另伊於九十年間因職務上之更替,同時將門禁及考勤系統資料庫交接給葉○霞,自交接時起迄本案行為時止,其期間已逾九年,葉○霞於此期間,實無可能未更改其所維護系統資料庫之帳號與密碼,原判決採信王○發片斷之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理由不備,又採信葉○霞證述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乃持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原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之二、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函詢:本案SQL SERVER之LOG 檔可否滙入及滙出?於任何一部電腦可否修改電腦名稱、IP、該電腦之系統時間?本案SQL SERVER之LOG 機制可否開啟與關閉?SQL SERVER之主機電腦之系統時間可否更動?若為肯定,由更改過電腦名稱之電腦連線SQL SERVER執行資料紀錄修改,則SQL SERVER之異動檔LOG 紀錄是否即係該電腦更改後之名稱及系統時間?利用工具如EVENT LOG WRITER或PGEVENT是否即可修改電腦LOG資料等情,因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認無函詢必要等語綦詳。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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