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845,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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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力銘(原名侯佳佑)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侯力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爲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單憑主觀認為告訴人張克嵩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賭債,即以毆打、使告訴人父親張阿獅到場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於取得告訴人被迫簽立之700 萬元本票及債權證明書,張阿獅表示願給付被告20萬元後,被告仍不許告訴人離開,反要求張阿獅再拿出不動產所有權狀,遭張阿獅拒絕,被告則接續毆打告訴人,再將其強拉至公園,於其脖子上懸掛「欠錢不還,無恥」之字牌,供人觀覽十餘分鐘後始准其離去等情,對張克嵩身心、人身自由及人性尊嚴之損害極鉅,足認被告犯罪手段殘暴,惡性重大,與一般之突發性犯罪有異,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供出共犯姓名,態度惡劣,法治觀念淡薄。

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成立和解,惟觀諸和解內容,除未提及告訴人簽立之共700 萬元本票及債權轉讓書如何處理,亦未見被告對其犯行有何認錯自省,或對告訴人爲補償之舉,反載明其不追究告訴人誇大被害情節之責,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和解書,未經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亦無從知悉是否爲告訴人真意,原審逕以之爲被告刑責之減輕理由,容非妥適。

原判決未能綜合審酌上述各情,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輕,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㈡被告部分:①陳進財警詢證述,稱其曾聽聞其友人說曾於民國103年9月中,有一男子其身上掛「欠錢不還」的牌子等語,惟原審未調查及說明,陳進財之警詢證述究符合何種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其證述內容係轉述他人之見聞,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以之爲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②陳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其於偵查中有無證稱,有看到被告叫了兩個年輕人來一事,已經遺忘,原審未勘驗偵訊筆錄確認之,且未說明其審理中證述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逕以陳國雄上開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③告訴人於案發二日後始至醫院驗傷,且被告未持任何鈍器攻擊告訴人,其受有「撕裂傷」有研求餘地,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曾於原審聲請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調查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中「撕裂傷」成因為何?有無其他傷勢?原判決認事證已明無調查必要,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㈠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其父張阿獅、陳國雄之證述、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因主觀上認爲告訴人積欠其賭債500 萬元,夥同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脅迫其簽立700 萬元本票債權證明後,復在其脖子上懸掛「欠錢不還,無恥」字牌,再將其強拉至公園站立供人觀看,並說明: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告訴人就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相符,應係親身經歷,與陳國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找二名男子來現場等語相符,因認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函查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中「撕裂傷」成因為何等,已無調查之必要,業經原判決明白論斷,核無違法。

上訴意旨雖稱陳國雄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於偵查中曾證稱,有說被告找二個人來等語。

惟查,陳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而證稱偵查中所證實在,時而證稱忘記了,辯護人則表示對證人之證述於辯論時表示意見(原審卷第88頁),於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並未聲請勘驗偵查筆錄(原審卷第90頁反面),於辯論時亦未就陳國雄上開證言表示意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原審未採納陳國雄審理時不確定之證言,而採納其偵查中明確之證述,自無違法,亦無庸就其不採納陳國雄審判中之證述爲說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張克嵩驗傷診斷書中「撕裂傷」成因為何云云,惟未說明上開證據之調查究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重要關連,是上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爲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陳進財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68、88頁反面),並承認有在紙板上寫「欠錢不還」(原審卷第94頁),從而陳進財之證述雖屬傳聞,亦已經被告確認而有證據能力。

又縱無證據能力,被告既已坦承此部分事實,去除上開證據,對於判決顯無影響,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輕重標準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且量刑時審酌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悛悔之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張克嵩和解等一切情狀,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爲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但並未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量刑事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即足爲憑,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所爲指摘,係就原審已說明審酌之事再事爭執,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或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被告所犯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傷害罪,及其被訴恐嚇取財原判決不另爲無罪之諭知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6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既均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兩造對於傷害部分,及檢察官對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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