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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6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王順生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案件(下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673號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於104 年10月20日分案以104 年度訴字第621號案件審理。
嗣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 年12月29日宣判等情,業據原審調卷查明無訛,並有104 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25至32頁)。
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5 年1 月11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亦有第一審法院收案戳記附卷可憑(第一審卷第5 頁)。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並無所謂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單獨起訴之效力,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
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實體判決,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追加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姓名、年籍、住所、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之內容,雖不符追加起訴之要件,但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3號研討意見所示,仍具一般起訴之效力,自得為實體判決云云。
惟上開研討意見係針對無言詞辯論之簡易程序,因無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時間判斷基準,在追加起訴時應如何處理所為之研討,與本件在通常程序中所為追加起訴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本件追加起訴既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所指,與法律明文規定不合,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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