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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決定書 106年度台刑補字第5號
請 求 人 陳志雄
上列請求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106 年度台非字
第16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雄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捌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志雄前因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繩字第661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
因上開確定判決誤認請求人係累犯,而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
致其受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達3 個月,為此請求非常上訴判決之裁判機關,准依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論其犯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就請求人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及本件強盜等共4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執行後於92年8月1日假釋出獄。
因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95年10月25日准予撤銷假釋;
再因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2 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2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6年執減更繩字第661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述4 罪之合併應執行刑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於101 年4月1日執行期滿,並自同年4月2日起接續執行他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 9年)。
於106 年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前述85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強盜案確定判決,認定請求人係累犯為違法,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將違法部分撤銷後,改判請求人有期徒刑5年9 月確定。
有上述判決、裁定、相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足認請求人所犯上開如96年度聲減字第4752號裁定所載4 罪之合併定應執行刑9年9月已執行完畢,且其中強盜罪部分之刑罰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
㈡本院非常上訴判決,就上述強盜罪改判較輕刑度後,因請求人不願就上述4 罪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乃就上述96年度聲減字第4752號裁定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及強盜、竊盜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3年8月),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俾監獄得重新計算請求人之假釋殘刑期間及執行期滿日期。
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7 年度聲字第37號、106 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認請求人之刑已執行完畢,無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實益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
有上述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等附卷可查。
故上述強盜罪之刑罰,雖經非常上訴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但因未和其他3罪合併(4罪合併)或分別(2 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致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無法重新核算非常上訴後之上述4 罪殘餘刑期及執行期滿日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4月23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
則本院已無從考量請求人上述4 罪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之殘刑,因上述非常上訴判決後應有如何之變動;
亦無從考量變動後所接續執行之他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9 年)刑期執行起算日期是否提前。
故以上述96年度聲減字第4752號裁定所示4 罪之刑度為基礎,按各罪刑度之比例,計算強盜罪部分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所減輕之有期徒刑 3月,其實際執行完畢日期數為88日(計算方式:強盜罪有期徒刑6 年、竊盜罪有期徒刑3年8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有期徒刑3 月、違反藥事法罪有期徒刑1月,合計為120月;
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共117月》;
比例計算結果,請求人強盜罪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88日)。
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於此88日部分,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補償。
四、審酌請求人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刑罰之原因、背景、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未在監執行期間,無固定工作,在其大哥經營之建材行幫忙或賣茶葉之收入,均不超過每月2、3萬元、家庭狀況、本次所受損失程度及本件補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於聽取其意見後,認其希望以3,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之請求為適當,爰准予補償26萬4 千元(即3,000元×88 =264,000元)。
其餘逾88日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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