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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 告 人 熊名武
溫世才
上列抗告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熊名武、溫世才(下稱抗告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
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獲取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現已改制為科技部)獎勵金(或稱補償金)之程序與過程,係受歷來律師群均主張本案之獎勵金具有法律上原因,在律師群具有法律上確信之指導且不可避免下所致。
且由國科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現已改制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銅鑼基地取得事宜及獎勵金爭議之緣由,可知縱認抗告人等係因法律專業人士之誤導而誤解法律,然依歷次之協議紀錄及抗告人等本於憲法平等原則之爭取歷程,本件刑事案件顯然有刑法第十六條所規定有正當理由而不可避免不知法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且抗告人等係因科管局局長換人而無法領取應得之補償,並因歷次之協議會議,前任科管局局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及副局長亦曾當場承諾本案獎勵金之發放標準並訂定契約,確實有合約書等合法之依據;
而抗告人溫世才及上開律師群更具有法律專業或司法實務經驗,復有科管局承辦人員之積極承諾,故上述人員指導或誤導抗告人等及所屬公司員工協議時之言語及行為,均足認抗告人等對於成立犯罪之期待可能性明顯欠缺,屬於學理上所謂無期待可能性之禁止錯誤類型,而具有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
原確定判決未就此加以調查審酌,並適用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刑責,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何況依最高法院在原審法院更審前對於本案之發回意旨,一再指明抗告人等獲取國科會之獎勵金係確有所本等旨觀之,足見抗告人等顯無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故意可言。
而渠等獲取國科會獎勵金之過程,亦有「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情形。
故本案既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及主觀上確信不構成犯罪事實之誤認情形,則抗告人等並無成立貪污罪之餘地。
㈡、科管局局長李界木濫用權勢,以違反土地整合之常規,而為恣意之不當裁示,顯然違反「禁止過當」及「禁止恣意」原則。
抗告人等因而請時任立法委員之何智輝予以對抗,並向科管局索討應給予合乎預算編列之款項,縱然該行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然而在實質上符合憲法上之「人民抵抗權」及「人民不服從權」之意旨。
故本件抗告人等所為係為抵抗公權力運作上之瑕疵,具有合憲性及社會相當性,社會上負有容忍之義務,得以阻卻違法。
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依一般觀念,通常人是否均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情形,即其是否欠缺違法性認識,並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對於抗告人等前開答辯並未加以指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此項違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抗告人等僅係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之合理、公平、正當及明確合乎誠信原則補償利益而爭取獎勵金,國科會及科管局等國家政府機關人員亦均未教導抗告人等請託立法委員協助是違法犯罪行為,且核准給付獎勵金之國科會及科管局等政府機關人員均未遭判決有罪,僅有抗告人等遭判重刑,抗告人等承受提供土地給國家之特別犧牲,已超過人民在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上開公務機關所為公權力有違反比例原則,更應使抗告人等擁有向立法委員請求協助主張上述受特別犧牲之補償權益至明。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意旨,本件抗告人等請託立法委員出面協助請求主管機關依平等原則發給獎勵金,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意,自無不法之可言。
㈢、依本件案發當時科管局副局長顏宗明所證述之開會過程,足徵科管局於會議前之立場,已有同意就該爭議之不可開發保育區土地部分發放獎勵金之意,且欲以雙方就前開土地施工獎勵金價額達成初步共識後,即呈報國科會核備,經國科會同意後即予發放之方式處理,此亦經當時科管局局長李界木證述屬實,且顏宗明已明確證稱其在獎勵金發放事件中,並未受到立法委員何智輝或其他外界施加壓力,亦未因何智輝關心預算而作成每公頃發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獎勵金之結論等語,可見科管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與農林公司之施工獎勵金第六次協議會達成之結論,及嗣後國科會亦核准同意發放之結果,並非何智輝有以預算案為條件相逼,或因何智輝及其助理孫義洋於此次會議中加以關切所致。
又國科會、科管局之官員及承辦人員雖指陳何智輝及其助理孫義洋於協議過程態度強勢或強硬等情,然亦均一致陳稱並未因何智輝所提預算案而致心生畏怖;
且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時進行預算協商時,尚有行政院組長陳德新在場,農林公司當時已依國科會及科管局之官員,以及承辦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工獎勵金第四次協議會會議結論之協議,提出退耕同意書資料及保證書交予科管局審查,僅因科管局內部核對確認農林公司所提退耕同意書之真偽,及未完成付款簽呈程序,乃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科管局縱使因面對預算審查壓力,加速農林公司獎勵金之發放,亦難遽認何智輝本於立法委員職權,提出國科會預算審查議案之行為,即屬藉勢藉端之恫嚇行為。
再由陳季媛所述幾次協議會中何智輝或其助理孫義洋態度強硬,伊等仍未立即協商完成等情以觀,更可見科管局承辦人員並未因何智輝介入關切而生畏怖,顯與具有恐嚇脅迫罪質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原確定判決除對於「科管局九十一年五、六月發放農林公司五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獎勵金部分」認定為有罪外,其餘各次科管局發放獎勵金部分均認為不構成犯罪,即非不法利益,卻逕將上開五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獎勵金部分認定係不法利益,即有同一筆獎勵金卻分別認定為合法或不合法之矛盾。
由科管局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之經過,再參以本件獎勵金發放相關承辦人員陳季媛、王莉娟、許勝昌及周山一之證詞,可知科管局承辦人員辦理農林公司土地價購之施工獎勵金事宜,為圖節省獎勵金之發放,而對農林公司相較其餘私有土地之施工獎勵金發放,確有差別待遇之情,農林公司極力爭取科管局比照一般私人土地依苗栗縣政府徵收土地之標準發給獎勵金,並非全無所本;
況王莉娟及周山一均認如果價購不成而用徵收,每公頃仍要發放一百二十萬元獎勵金等語,有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一份在卷可憑,則何智輝因農林公司請託而出面關切協調結果,其訴求僅是要求科管局比照一般徵收私人土地之發放標準處理,並未索求額外不當之利益,而前開要求亦屬科管局裁量權限內之事項,此亦經李界木於原審中證稱:獎勵金之發放一直到目前為止,科管局並未認定有違法或錯誤,此為行政裁量權等語。
何智輝接受其選區內農林公司陳情,為該公司爭取與一般農民相同之權利,並非謀取農林公司不法利益,縱於協調時態度較為強硬,亦難認有何藉勢藉端勒索之不法行為。
況且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歷次法院審理中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抗告人等涉犯上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本案是否有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闡明至多應僅構成「強制罪」之情形,遽論以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抗告人等均非公務員,縱與時任立法委員之何智輝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亦得減輕其刑。
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及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㈥、抗告人等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後,經原法院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十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認定抗告人等均有罪之判決,抗告人等敘明該判決多項違背法令之事由,提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一號判決指明原法院上訴審判決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事由,而撤銷發回重新審理,且經原法院更一審判決抗告人等不構成藉勢藉端勒索罪,而就此部分判決無罪(僅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判處罪刑),詎料,原確定判決復改判抗告人等構成藉勢藉端勒索罪,經比對本件第一審判決及原法院上訴審判決、原法院更二審判決(即一○○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八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說明之理由均完全相同,然其中關於認定藉勢藉端勒索之金額及事實完全不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且最高法院曾明確揭示原法院上訴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原確定判決關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由卻幾乎與歷次有罪判決相同,均未予調查、補正或敘明理由,甚至其中部分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其等並未心生恐懼(例如:原確定判決第七十五頁記載:「始迫於無奈而同意」),原確定判決均未詳予調查及審酌本案是否應判決無罪,或至多應僅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罪,故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原裁定則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人等以前揭㈠至㈥之理由,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原因,茲分別說明本案是否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判決之再審要件:㈠、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㈣、㈥雖分別主張本案有刑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阻卻故意要件、抗告人等並無犯罪故意或應阻卻違法、原確定判決就本件獎勵金是否屬於不法利益之認定相互歧異,且未遵循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加以調查審酌等情,但並未指出其前揭主張所依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究何所指。
且抗告人等不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亦已載明上揭其所主張之事項(見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一號判決第三頁標目㈢、第六頁標目㈦至㈨),經最高法院於判決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見同上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至九列)並駁回抗告人等之上訴確定。
是本件抗告人等所舉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認及說明之事實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三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㈢所指科管局承辦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乙節,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乙項之二、構成要件該當性㈠之⑵
⑤中加以審究並論敘說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九十九頁),抗告人等執以聲請再審,亦屬就原確定判決已審認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亦與前揭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
判決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中所指:科管局之行政首長違反行政法上規範之「禁止恣意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禁止過當原則」,人民因而依憲法保障人民特別犧牲之財產權與延伸而出之「人民不服從權」及「抵抗權」等法理原則,要求給予獎勵金並無違法不當等情部分,顯與上開規定所稱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無涉,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而聲請再審意旨㈤主張本案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但書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
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本案就抗告人等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但與具有該身分之立法委員何智輝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三條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餘地;
另就抗告人等所犯業務侵占部分係綜合比較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等,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一一三、一一四頁)。
是抗告人等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據此聲請再審,顯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亦無可取,因認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所舉之前揭各項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乃以其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等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再為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等抗告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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