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01,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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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蘇献堂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蘇献堂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出卷附「(被害人)黃錦隆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書立之遺囑」為新證據,依原裁定所載聲請意旨,說明上開遺囑由形式上觀察,無顯然瑕疵或不實,可證黃錦隆自始即係依自己意願投保本案意外險,亦同意以抗告人為最終受益人,可單獨取得其死亡後所能領得之保險金,而黃林隨、蘇黃葉均在場見證遺囑之訂立,且知情抗告人為保險受益人,無原判決所謂「擅自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詐欺行為」存在。

又依黃錦隆因車禍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毫無向醫師、護士或向前來探視之親人表示係遭謀害,其後亦係自願轉院等情狀,在在足證本案並無原判決所認之製造假車禍以詐取財物之犯行。

原法院對上揭證據未予斟酌,並有以詐欺保險而設計假車禍殺人為立論前提之違誤,欲證明抗告人無所指殺人犯行,凡此單獨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判決之基礎,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㈠、依卷附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資料,可知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至抗告人住處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前揭遺囑,且依抗告人所提出黃錦隆遺囑之內容,係明確記載黃錦隆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名稱,若黃錦隆身故,各項保險之受益人即見證人黃林隨及蘇黃葉,應將所能獲得之一切保險金轉交抗告人單獨所有,且經高孟真、賴水木、蘇輝林、黃林隨、蘇黃葉(下稱高孟真等人)在場見證,黃林隨並為方形印章之用印等情。

但勾稽卷證,於本案偵審過程,抗告人以及證人高孟真等人皆未提及有該份遺囑存在,而高孟真等人既見證遺囑之訂立,抗告人並稱係在公開場合,經宣讀、講解後始由上揭見證人簽名(或按捺指紋)蓋章,何以抗告人對此重要且有利之證據,於偵審期間全未提及?又依黃林隨、蘇黃葉於偵審之證詞,於黃錦隆身故之前,彼等均不知為黃錦隆保險之受益人,黃林隨並稱不知黃錦隆發生車禍可領得保險理賠,其無方形印章等旨,則黃林隨、蘇黃葉前述偵審之證言,顯與遺囑所顯現黃林隨、蘇黃葉已知悉其等為保險受益人及黃林隨自身所持有之印章形狀等節相違。

㈡、原判決就黃錦隆經核磁共振掃描檢查患有先天性水腦症之認定,尚佐以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醫師楊孟寅之證言,已敘明黃錦隆在醫學上足以判斷係智能薄弱,對繁複之保險理賠事宜,難認有足夠認知能力之依據及理由,該份遺囑是否確基於黃錦隆之自由意志所訂立,要非無疑,參以抗告人提出此項證據所為之抗辯理由,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主張應為利己之論斷,並非新證據。

是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原裁定已審酌其內容,記明所主張遺囑具真實性一節與卷證資料相違,且單獨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客觀上不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可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事實之判斷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主張之證據,不該當再審之新證據。

四、依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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