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08,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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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馬國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六年三月六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馬國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案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95 年8月14日假釋出獄,並於105年8月14日(原裁定循抗告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5年8月13日)假釋期滿。

惟抗告人於103 年4月28日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法務部於103年9 月17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

然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酒駕之受假釋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上重更 (二) 字第3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本院覆判核准)確定,於95年8月14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4月28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法務部以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103年9月1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撤銷其假釋,再經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令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殘刑,此有判決書、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法務部撤銷抗告人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續予執行殘刑之指揮,均屬於法有據。

又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意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

抗告人既係於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徒刑確定,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此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

聲明異議意旨謂: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且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酒駕之受假釋人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已於原審強調,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於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為酒駕之受假釋人」,實務上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可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得裁量撤銷假釋,以符合司法院釋第字681 號解釋賦予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意旨等語。

三、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則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

抗告人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酒後駕車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裁定認本件撤銷假釋並不違法,檢察官所為命抗告人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即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

且原裁定並非認為抗告人無聲明異議之訴訟上權利,亦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不相違背。

抗告意旨仍憑持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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