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25,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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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 告 人 張武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張武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並以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十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復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嗣於三個月羈押期限屆滿前,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自同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關於刑案部分,抗告人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並以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非確保刑罰之執行,其既已撤回上訴,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其患有坐骨神經痛宿疾,於羈押期間病情加劇並殃及脊椎及右腳,而行動不便。

另其曾向他人承租茶園及倉庫,因遭羈押而未付租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養病,並處理相關法律問題云云。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縱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仍待執行,難謂已無羈押之必要。

且抗告人於原審供稱:伊在看守所針對坐骨神經痛之宿疾有去看醫生,醫生說若要痊癒,一定要開刀,吃藥只能消炎止痛,無從根治,因為開刀要全身麻醉並住院,很不方便,故於羈押期間並未決定接受開刀等語,核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一○六年三月十五日函復意旨及傳真之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門診紀錄單內容相符。

抗告人雖有上揭宿疾,但已獲妥適之醫療照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符。

至抗告人雖謂其另有承租茶園及倉庫之相關法律問題待處理云云,然此非不得委請他人代為處理,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未合,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雖因伊撤回上訴而確定,然尚不得以伊已被判處重刑,遽認伊有逃亡之虞。

另伊患有坐骨神經痛宿疾,原裁定並未敘明何以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即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未合。

伊坦承面對犯行,並承諾於收到檢察官之執行通知時不逃避執行,願提出相當之擔保金或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撤銷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云云。

惟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件抗告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執行之可能性。

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另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雖患有坐骨神經痛宿疾,但已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符等情綦詳。

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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