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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329號
再抗告人 陳敏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陳敏偉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對於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
本件再抗告人陳敏偉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減更磨字第2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內載「已易科罰金執畢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扣除……」等旨,其未將再抗告人之前所繳交易科罰金之款項予以退回,而僅於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內予以扣除為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同)聲明異議。
然系爭執行指揮書所指揮執行之裁判,係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下同)104 年度聲減字第4 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有系爭執行指揮書、系爭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 頁、第35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系爭刑事裁定之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乃再抗告人竟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依上述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第一審未以其異議之聲明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而就實體上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顯非適法。
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而駁回其抗告,同屬違誤。
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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