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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 告 人 江正國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一○六
年度聲字第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對於裁定主文之文義有疑義者,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正國因犯強盜等十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九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該裁定之主文「江正國因竊盜等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褫奪公權肆年」,其文義甚明確,檢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之處,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聲明疑義意旨,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否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問題為爭執,而非對上開確定裁定之主文有任何疑義,並非得聲明疑義之事由,而認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憑己意,謂其於偵、審時均坦白犯行,並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情,指摘原裁定失當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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