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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劉柏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軍聲再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柏琪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其於民國93年案發時,因長官臧幼俠恐嚇性言語及檢察官張翕恐嚇、威脅、不當取供,被迫無奈承擔此案,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等情。
二、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犯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刑,係依據抗告人在上訴審、更一審至更三審之自白、證人王一誠等人之證言及扣案密卡等證據資料,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陳情書、記載「事實真相」、「具體訴求」、「事實經過」等內容之書狀及所附「再審資料」等,或稱其於偵查及第一審期間,曾遭恐嚇、勸誘而被迫自白云云,然均與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無關;
其餘所述,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空言主張其遭軍法誣陷、迫害、恐嚇等陳詞,再事爭辯。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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