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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再抗告人 張偉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幫助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六年
度抗字第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再抗告,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偉銘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萬元沒收確定後,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六年度執沒字第六一號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上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對上開沒收再抗告人犯罪所得一萬元指揮執行處分之聲明異議,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既經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
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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