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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抗 告 人 郭秋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六
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秋助犯如原裁定附表(下同)所示十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以上有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十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其他不同之個案,指摘原裁定,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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