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抗 告 人 王騰毅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王騰毅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六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4 至5 之二罪,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酌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十年,復就編號3至5所載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就編號2、6之二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十萬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所定範圍,且編號3至5之三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4至5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及編號3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十一月),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提出之他案定執行刑之情,指摘原裁定失當,因個案情節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其餘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當時因年輕不懂事方誤入歧途,現已有所悔悟且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家中尚有身患重疾之年邁雙親、年幼子女需扶養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