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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裁定(一○六年度聲字
第一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劉泓志、楊岫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九號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後,第一審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除認抗告人等犯上開之罪外,並犯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而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等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抗告人等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等之聲請法官迴避予以裁定駁回,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等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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