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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抗 告 人 羅文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一所示之七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編號二所示之四罪,亦經同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檢察官聲請就編號一至二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酌情就附表所示十一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七年六月、二年四月)加計後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悖於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復援引他案裁判再為爭執,請求給與抗告人自新機會,重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執為指摘,為無理由。
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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