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61,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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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張智鈞前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嗣並裁定延長羈押2 月。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⑴被告雖經第一審認定其本件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7年,然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受另案在押被告卓志偉要求代覓願赴國外運輸海洛因返臺之人,並由被告駕駛白牌計程車協助載送運毒者往返機場,則縱認被告涉犯本案共同運輸海洛因罪嫌,被告亦非本案運輸海洛因之主導者。

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被告就否認案發前參與討論過運毒之事,經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供參考。

⑵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主要證人徐家凱、田雯君、田志偉,均已於第一審作證,且該3 人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在監執行,而卓志偉復已另案在押,亦無事實足認被告與該等證人有串證、滅證之虞。

⑶被告從事白牌計程車載客行業,有固定住居所,已婚且育有1 女,依其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國外之管道或有足供其逃亡生活所需之資力,無從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無據。

復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涉案情節等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台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被告之住所地,且應於每日晚間8 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報到等情。

經敘明其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既憑被告歷次供述、其餘共犯之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量處較其他共犯為重之有期徒刑17年之重刑,則被告涉嫌重罪且為本案主犯之情,至為明顯。

惟原審未以書面敘明被告未予羈押,將來並無難以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之理由,逕當庭率以口頭諭知准予被告交保,自有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報到單上,記載其合議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旨(見原審影印卷附之該報到單),縱由受命法官當庭諭知,仍非其一人逕為之處分,且於檢察官提起抗告後,原審已於同月19日補具書面裁定,載敘准被告停止羈押之理由,而被告雖涉犯重罪,惟原審斟酌被告涉案情節、本案訴訟進度及相關資料,認命被告以上述保證金具保並限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足以確保日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裁量之職權,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抗告意旨泛以原審口頭諭知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未附書面理由等由,指摘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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