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64,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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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
抗 告 人 林淇爰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
年四月十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淇爰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指臺灣高等法院,下同)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日,由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為第三審羈押。

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抗告人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

原審法院另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稱:審諸抗告人於審理中對於持刀砍殺告訴人之案情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兼衡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本院,經訊問後認其既經判處罪刑,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為第三審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係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查抗告人之本案判決,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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