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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再抗告人 陳加欣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八號,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加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 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年10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5等5 罪曾定之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 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之上限(即7年3月)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6年11 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並以其已知錯悔改,及雙親年老重病等家庭因素,求為從輕裁處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
本件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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