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66,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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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陳清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清彬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比照其他案件之情形,仍屬過重云云,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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