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75,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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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 告 人 游孟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六年三月三十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六年度侵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甲○○對原審法院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聲請狀誤載為第二款) 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伊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與被害人) 性交行為,即無妨害性自主犯罪;

科技時代,辦案須有確實根據及可靠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抗告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驗結果1.「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液細胞」,此結果可查證本案是否構成強制性交,即抗告人生殖器是否插入被害人之陰道。

惟未在陰道內檢測出任何 DNA或精液反應,客觀事證鑑驗結果查無。

是僅屬空泛說詞,已證明抗告人係被誣告。

於鑑驗結果2.「被害人內褲標示000000000 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精子細胞」。

於鑑驗結論1.「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甲○○」,則此內褲採得 DNA或所採精液反應均在 (性器官) 外部。

則可證抗告人並無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

原確定判決所列證人莊偉峰、蔣萍萍,在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也無在場證明,渠說詞為被害人說詞,並未查明真相,也無證據,僅屬空泛說詞,可證明是誣告。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必須以經「判決」其為被誣告已經證明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觀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論2.,關於「送驗證物」及鑑定結果,係記載「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層DNA與涉嫌人『甲○○之Y染色體 DNA-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甲○○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等語。

顯見在被害人陰道深處採得與抗告人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之DNA。

抗告人以該鑑定結果,主張未在被害人陰道內檢測出任何 DNA或精液反應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其據以聲請,謂該項證據可證其並無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云云,亦屬無據。

再者,抗告人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情形為由,聲請再審。

查抗告人聲請意旨僅略謂原確定判決內所列證人莊偉峰、蔣萍萍之證言係援引被害人說詞,該二人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真相,也無證據云云,據以主張伊係受誣告。

惟抗告人並未述明其究竟係受「何人」誣告,泛言伊被誣告已屬無據。

且抗告人亦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該誣告者,已因誣告而經判決確定,或該誣告犯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

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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