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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再抗告人 謝萬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撤銷原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三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謝萬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0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共八十二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八十二罪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名共有三十三罪,意圖營利姦淫猥褻之罪名共有十二罪,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觸犯多數相同罪名,因採一罪一罰之結果,罪刑失衡之情形極為嚴重,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雖已審酌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詳加斟酌而值肯定,但忽略恤刑原則,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八十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尚嫌過重,如能將伊之應執行刑降為有期徒刑十年,應較妥適云云。
惟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八十二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該八十二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一百三十一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法定範圍。
又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五十五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同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同附表編號15至23所示之罪及同附表編號24至30所示之罪,則曾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與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惟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一月,而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亦未逾越前開法定刑度範圍,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尚難遽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謂原裁定忽略恤刑原則,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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