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86,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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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
再抗告人 申永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

是計算上訴期間時,應先審認有無需要扣除在途期間後,再視該期間之末日是否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須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等情。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申永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於民國106年1月26日送達該判決予再抗告人,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則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算,又因再抗告人於106年1月27日出監,其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扣除一日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同年2月6日即告屆滿,且該日亦非國定假日或其他休假日,乃再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8 日始提起上訴,有再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第一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雖其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有誤,惟於結論並無影響,核無不合。

再抗告人以第一審未查明郵務機關是否疏失,單憑收狀戳章即論其上訴逾期,過於速斷為由,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為不當,原裁定載明上訴書狀係以到達法院始生效力,則上訴是否逾期,自應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點為準,至於上訴人何時、以何方式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則非所問,就再抗告人上訴已逾期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謂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6年2月7 日,原審認定上訴期間之末日有誤,且其業於106年2月6 日發信委任郵務機關代遞上訴書狀,第一審法院遲於同年月8 日始接獲該書狀,顯係郵務機關疏失,原審未調查郵務機關之遞送疏失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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