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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 告 人 李俊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共同正犯邱靖傑於該案警詢時,雖供稱其曾聯絡同案共同正犯許永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湯金龍,但嗣於本案審理中則改稱,係由抗告人出面交付海洛因予湯金龍,前後陳述不一,且後者之供述,與證人湯金龍於本案第一審時所證:伊不認識抗告人,亦未曾向抗告人買過海洛因等語,顯相歧異,所述應屬虛偽。
原判決卻以湯金龍係受人情壓力,致不敢完全吐實,乃認湯金龍前開所證,係迴護抗告人之詞,而不予採信,另對邱靖傑上開於本案審理中之供述,則在該案卷內查無電話監聽紀錄等補強證據佐證之下,遽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違背證據法則。
㈡許永松在本案第二審中雖證稱:「我有接到邱靖傑所打上開電話,我曾有一次拜託李俊豪幫我送毒品給跟我買毒品之人」等語,但其所稱「曾有一次」,究否係指其於本案發生日即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接到邱靖傑所打電話之該次,並未說明清楚,原審法院亦未查明,即逕認本案係抗告人送交海洛因予湯金龍,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已供稱:許永松雖有叫伊送交海洛因,但伊後來並未拿該毒品予湯金龍等語,核與許永松嗣在本案所供:抗告人未交付海洛因給向伊購毒之人乙節相符,佐以湯金龍前揭證述,足證抗告人確遭邱靖傑所誣告。
㈣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抗告人之女友李若嘉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在高雄市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下稱生安醫院)產下與抗告人所生之小孩。
又李若嘉係至同年月中旬始出院,而在李若嘉產後之翌日即本案發生日,抗告人整日均在該醫院陪產,此情李若嘉可以證明,亦可向生安醫院調取本案發生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三時出入該醫院大廳之監視器錄影存檔,以資佐證,故李若嘉及該監視器錄影存檔,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雖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但同條第二項另規定,前開二款所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又同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則自反面言之,倘所提事證無法據以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該規定所許再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觸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確定,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依再審聲請意旨所述,並無確定判決或任何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證人許永松、邱靖傑之證言係屬虛偽,或抗告人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㈢、抗告人於本案發生日是否有進、出生安醫院大廳,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又依再審聲請意旨所述,證人李若嘉與抗告人有親密情誼關係,本案發生迄今復已逾八年,該證人之記憶是否仍然清晰,證詞究否具有真實性,均屬可疑。
則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據以產生合理之懷疑,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前開共同販賣海洛因事實之蓋然性,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至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違背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情,則均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屬再審所得審究之範圍。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為指摘,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稱:生安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三時之出入該醫院大廳監視器錄影存檔,應可證明抗告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後某時,未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附近之公園,將海洛因交予湯金龍之事實,原裁定卻謂該錄影存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洵有未當云云。
然依卷附原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於本案已供稱:許永松雖有叫伊去送海洛因,但伊並未拿給湯金龍,而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可見抗告人仍坦認有從許永松之手,取得海洛因,用意要送給購毒者;
許永松在該案亦供陳:伊有委託抗告人將海洛因交予湯金龍;
另共同被告、正犯邱靖傑更在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堅稱:「是由李俊豪拿毒品來的」各等語。
依此,許永松既須將海洛因交抗告人轉交予湯金龍,另復無證據顯示,許永松當時係在生安醫院,足證抗告人於本案發生時,並不在生安醫院,是由前開監視器錄影存檔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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