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94,201705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林國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
6 年度聲字第3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國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下稱原毒品案件)。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簽發99年執峙字第4597號之2 執行指揮書(上開指揮書,下稱第二份罰金執行指揮書),指揮上開罰金6 萬元易服勞役60日之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13 年6 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13 年8 月16日。
而伊上開經併科罰金6 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自原毒品案件於99年3月11日判決確定日起算,迄伊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即106 年3 月30日)時,仍尚未執行,其對於上述罰金刑之執行權,已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行刑權時效7 年而消滅,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執行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然按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
經查抗告人於原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即於99年6 月18日,簽發99年執峙字第45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原毒品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 月部分,以及簽發99年執峙字第4597號之1 執行指揮書(上開指揮書,下稱第一份罰金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於原毒品案件經併科罰金6 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
嗣抗告人又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上開數罪其中關於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1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後,經檢察官簽發100 年執更字第680 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6 月18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3 年6 月17日。
檢察官並另於100 年3 月11日,簽發第二份罰金執行指揮書,內載註銷第一份罰金執行指揮書,以及抗告人經併科罰金6 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13 年6月18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3 年8 月16日,上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第二份罰金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則依上述說明,檢察官既於99年6 月18日,簽發第一份罰金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併科罰金6 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之執行。
嗣抗告人經高雄地院另案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復於100 年3 月11日,另簽發第二份罰金執行指揮書,註銷第一份罰金執行指揮書,並指揮抗告人併科罰金6 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之執行,即無刑罰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謂伊併科罰金6 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之行刑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執行為不當云云,係屬誤解,其據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為由,認伊被判處併科罰金6 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既經檢察官先後簽發前述2 份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無行刑權因未執行而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遽予駁回伊本件異議之聲明,殊有欠當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同法第458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2份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本院106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經併科罰金6 萬元易服勞役60日部分,既經檢察官於99年6 月18日,以第一份罰金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嗣抗告人經高雄地院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後,檢察官復於100 年3 月11日,另簽發第二份罰金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除內載註銷第一份罰金執行指揮書外,並載明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其距99年3 月11日(即聲明異議案件判決確定日)之行刑權時效起算日,尚未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7 年時效期間,原裁定據此論斷檢察官對於上述罰金刑之行刑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認定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本件罰金之行刑權時效已消滅,而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本件異議之聲明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