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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 告 人 邱黃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抗告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已就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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