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96,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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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抗 告 人 吳秉翰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
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吳秉翰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既就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旨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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