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9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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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
抗 告 人 張高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八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高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羈押情形,執行羈押。

抗告人聲請意旨雖略以其有固定住居所,從未離境出國,且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屬重罪,惟販售總金額僅新臺幣一萬餘元,實無逃亡之管道及資力,無足認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事實,既欠缺羈押必要性,即不得以涉犯重罪為羈押之要件,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惟抗告人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經第一審依所示各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酌以曾有逃匿規避執行之前案紀錄,本案非無潛逃之可能性,兼衡相關法益之危害及比例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性,且非單以犯重罪為決定羈押之要件,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

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無逃亡之虞,欠缺羈押必要性等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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