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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聲 明 人 劉英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劉英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132 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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