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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再 抗告 人 陳仁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43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本件原裁定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陳賀芳因犯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及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沒收確定在案,乃就陳賀芳所有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興東段0000號土地(下稱興東段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臺北地檢署民國101年11月15日北檢治磨101執從字第78081 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而為限制登記之禁止處分。
而再抗告人陳仁明於103 年間以自己為民事原告,受刑人及案外人陳啟菁等5 人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取得興東段土地全部分割為再抗告人所有之民事確定判決。
再抗告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及同法第471條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主張本件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致侵害其財產權,其相關權利之救濟,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故對於檢察官所為前開執行命令不當之相關權利救濟,亦可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規定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然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
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
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況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得聲明異議者,係指「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即包括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依據之債權嗣經確定不存在、執行法院就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而予以除去之處分、就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逕行列入分配表分配、於拍賣程序限制應買人資格、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及不應命付強制管理卻為命付強制管理之裁定等情形,均係就原執行名義本身之瑕疵、執行對象、標的顯非屬執行名義所指涉者,及具體執行方法、程序之瑕疵而言,尚不包括原屬合法之執行名義嗣因其後發生之事實變更致其原先執行程序受限之情形在內。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已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法已明文限制得依前開規定就檢察官本於沒收裁判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者,並不及於利害關係人,自無從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擴張賦予利害關係人得就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權限。
又檢察官所為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主張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而為權利救濟。
然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所為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在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主張得聲明異議不同,尚難遽行比照準用之,故本件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僅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聲明異議,尚不及於利害關係人,自無從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擴張賦予利害關係人得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權利,而本件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就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㈡、再抗告人於103 年間固因宜蘭地院關於分割共有物之確定民事判決,而取得興東段土地,然並不影響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此之前所為101 年執行命令限制登記處分合法及妥當性判斷。
況關於其他共有人聲請法院撤銷共有土地禁止處分登記部分,於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
是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已難據以推論檢察官於101 年所為執行命令有何不當之情形,因認第一審法院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提起抗告之同一理由,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對於檢察官執行命令所為限制處分之執行標的物有權利,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86號解釋,是否得另以執行機關(檢察官)為民事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節,對於原裁定依照上開規定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抗告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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