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533,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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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林慧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6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慧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

而查:其中聲請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依何證據認定抗告人與葉健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定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非代罰性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屬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

另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抗告人未自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投資購買邦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廷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臺中不動產)一案中獲得實質利得,未參與該投資案之決策、議價、付款過程及帳務製作,且簽約時,抗告人並不在場;

張俊宏係依葉健一之專業建議,決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懋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德公司),與抗告人無關;

怡鴻公司負責人曾東興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直至民國90年間才被發現,益證抗告人並不知情;

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怡鴻公司及懋德公司,均由葉健一處理,且全民電通公司之法律顧問立言法律事務所91年8 月16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明確指出葉健一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罪,可知張俊宏早已知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怡鴻及懋德公司,均由葉健一處理,且葉健一明知怡鴻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及無現金增資計劃,卻以詐術使全民電通公司將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交付予怡鴻公司。

張俊宏明知上情,卻刻意隱瞞實情,並誣指抗告人亦有投資怡鴻公司等語,均係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涉案情之辯解及個人片面陳述,並未依所敘述之再審理由提出證據以供審酌。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立言法律事務所91年8 月16日法律意見書,則係該律師事務所針對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怡鴻公司等案,有關葉健一及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於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部分之法律意見,與抗告人於該案所犯之罪,亦無關聯,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事由,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係張俊宏經陳昭南之建議,始授權陳昭南、郭源泉、徐宜生、林宜正主導投資購買邦廷公司之臺中不動產,抗告人並未在場參與投資決策、議價、付款、作帳之過程或從中獲得實質利益,而郭維鴻至全民電通公司簽約時,抗告人亦不在場。

又張俊宏係信賴並聽從葉健一之建議,始決定並委由葉健一主導投資怡鴻公司及懋德公司,而葉健一明知怡鴻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器設備,尚未取得機器設備所有權,怡鴻公司亦無現金增資計劃,怡鴻公司之負責人曾東興尚有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予永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美玲,直至90年間才發現,卻蓄意隱瞞其為怡鴻公司董事身分,以詐術使全民電通公司將5 千萬元交予怡鴻公司,全民電通公司之法律顧問立言法律事務所於91年8 月16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明確指出葉健一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罪,可證抗告人對上情均不知情亦無關係,然張俊宏卻刻意隱瞞實情,誣指抗告人亦有投資怡鴻公司。

原確定判決未對相關證人證述詳予審酌,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因相關證據皆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有罪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審酌,應認有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性,原裁定以係屬抗告人之辯解及個人片面陳述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未表明憑以認定抗告人與葉健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逕以抗告人與葉健一係共同正犯此一爭議情事為前提,遽認抗告人未保管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情,不能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原確定判決逕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非屬代罰性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裁定對以上未詳予論析,遽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不合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為本件再審聲請,除提出原確定判決、本院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程序判決及立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外,均未附具任何證據,而抗告人所舉之立言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原裁定已載敘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無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認或未附具相關證據,或非屬得依聲請再審程序判定及救濟之範疇,或不足使原審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具影響性,已逐一說明,所為論斷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事爭執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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