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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林國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22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前段定有明文。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抗告人林國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5 月2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該判決書正本於106年6月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長官送達予另案在所羈押之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其本人簽名及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原裁定因認本件上訴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因另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稽其提出之上訴書狀,其內頁固蓋有該所於106年6月13日收受訴訟書狀之戳章(見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但該書狀亦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見原審卷第35頁),而依所附信封之記載,似為抗告人自行郵寄至原審法院(收受日期為106年6月14日)。
設若抗告人係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已逾期,但如其係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因其住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3 日,則尚未逾期。
究竟抗告人係依循何方式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此攸關其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先予調查究明,即以其之上訴逾期,裁定駁回,自欠允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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