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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再 抗告 人 李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6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李豪所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4 有漏載「確定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情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 年11月)以下,合於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未敘明所憑理由,即定應執行刑2年5月,又未就相類似案件為相同之處理,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能參酌再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撤銷原第一審裁定就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按有期徒刑10年),從輕另定應執行刑(按有期徒刑5 年10月)所揭示如何審酌定應執行刑之意旨,又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審酌之事項等一切情狀,即率為維持第一審裁定,造成相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高低有天壤之別,嚴重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於法不合云云。
經查: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雖均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再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審理中,猶不知惕勵自省,再度犯附表編號3、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具體犯罪情狀,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尚非全然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難認有裁量權顯然濫用之違法、不當情形,原裁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至於再抗告意旨另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撤銷原第一審裁定,另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原裁定理由已說明: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公平等原則之拘束外,並不受其他法院之拘束等語(見原裁定第2 頁),並非全然未加審酌,且個案具體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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