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605,2017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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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黃路靜川(原名路靜川、黃靜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
二、抗告人黃路靜川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自行至民間測謊鑑定單位進行測謊,鑑定的結果對抗告人有利,此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的罪名。
詎原審未予調查,逕認上揭證據,非法院囑託鑑定,無證據能力,且存有證明力完全無疑的高度風險,尚與「確實性(顯然性)」要件不符;
又以所舉事證,業經「通常審理程序已駁回上訴」為由,駁回再審聲請,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云云。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載敘: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就其未參與偵辦的刑事案件,申請獎勵金,而有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㈡㈣),係以上情業經證人即抗告人之警員伙伴楊志學、曾維民、曹(原裁定誤繕為「曾」)恩智,分別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實,並有卷內相關移送書、申請書、領據、付款憑單等諸多直接、間接、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資料,足以相互勾稽,事證至明,復指出:抗告人所爭執的彭超鳳等違反森林法案(下稱彭案)與謝芳松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謝案)根本不具關聯性,不容混淆,既已敘明證據取捨、認定犯罪事實的心證理由,核於法無違。
㈡原裁定並載敘:
⒈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㈡部分,雖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作為此部分再審聲請之新證據;
惟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自行委任測謊,既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之鑑定人鑑定,所製作的鑑定報告書,即非屬合於法律規定的審判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何況測謊結果,於科學證據證明中,仍存有高度風險,無法單憑此情,即逕予排除其他證據的憑信性。
⒉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㈣部分,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的函文以作為新證據;
然前揭彭案與謝案確不具關聯性,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指明,抗告人既未實際參與偵辦,尚無從就前函旨中「實際出力」的解釋,遽謂抗告人就彭案亦有實際出力,是抗告人所提證據,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卷內證據及其他無罪判決(按係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㈢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改諭知無罪)等資料,綜合判斷後,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的要件不符。
⒊至於抗告人另提出楊志學的拒絕測謊公務電話單及偵訊筆錄、刑事警察局函文、證人王榮忠等人的證述及筆錄等證,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抗告人再執為事實的爭辯,核與再審聲請的本旨不符。
㈢自應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重為爭執。
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悉予駁回。
又所請停止刑罰執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㈣至於抗告人另聲請傳訊前揭民間測謊鑑定的施測人李錦明、函請內政部警政署確認文書真正,及斟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測各節,因前述所舉證據,無從自形式觀察,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則此等證據方法欠缺調查的必要性。
四、以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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