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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劉嘉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⒈至⒋所載偵查案號均應為「新竹地檢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等」;
編號⒉所載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104 年10月16日」;
編號⒊、⒋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均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原上更㈠字第1 號;
編號⒋之罪名,應為「藥事法」,犯罪日期應為「103 年2 月11日某時」,以上原裁定有所誤植,茲更正之),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⒈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⒈之2 罪、編號⒊之14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4 月、4 年)與編號⒉(共84罪)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及編號⒋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又其他案例所定之執行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抗告意旨列舉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以其母罹病無人照料、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期予改過機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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