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619,201708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黃柄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
再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柄達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鄭伊彤就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之次數、方式、金額等前後不一,又就購買毒品對象或稱「清仔」、或稱抗告人,其有重大瑕疵之陳述,無法證明抗告人有販賣行為,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逕認證人陳述具有憑信性;
㈡除抗告人民國10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下稱系爭偵訊筆錄)外,其他筆錄其始終堅稱係向鄭伊彤借用手機,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手機並非交易毒品之對價,可見系爭偵訊筆錄記載「因為當時我缺錢,我就向鄭伊彤說手機借我周轉一下,我就轉讓一些毒品給她施用」,與其本意有出入,是否為其當日陳述之真意,顯非無疑,因審判期日漏未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致其未請求勘驗該日偵訊光碟,懇請予以勘驗;
㈢參閱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鄭伊彤確有一直傳簡訊及打電話給抗告人,與抗告人所述相符,可見其表示因鄭伊彤不停催討及傳送難聽之訊息,憤而將鄭伊彤手機典當,並非臨訟編撰。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上開陳述,亦未調查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逕以鄭伊彤之陳述做為裁判基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㈡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不外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不備,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不符。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稽諸本件第一、二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犯罪事實為訊問前,詢問被告(即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業經調閱卷證核查無訛。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㈢所指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評價,用以佐憑鄭伊彤於交易毒品當晚,即一再聯絡抗告人欲贖回手機之事實,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再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對鄭伊彤證述之重大瑕疵未調查斟酌,逕認鄭伊彤指稱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陳述有憑信性,自屬未經評價之新證據,且其已提出鄭伊彤陳述重大瑕疵之相關筆錄,原裁定竟認其無提出相關證據,顯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判決前已存在之系爭偵訊筆錄確實未調查斟酌,當屬未經評價之新證據,原裁定之認定亦非妥適等語。
四、查:㈠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如何依鄭伊彤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系爭偵訊筆錄等證據,而認定案發當日係抗告人打電話予鄭伊彤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鄭伊彤得以行動電話質押換取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見面後即相互交付毒品、行動電話等情之理由,及抗告人所辯其係將施用剩餘之毒品轉讓給鄭伊彤,行動電話係鄭伊彤借伊使用與毒品無對價關係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
㈡依抗告人之聲請意旨㈠㈡所載,其係在爭執原確定判決採信鄭伊彤之證述及以系爭偵訊筆錄為其不利認定,惟此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之行使,再為爭執。
原裁定認抗告人上開再審事由,係爭辯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及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並說明其所稱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法院於審判期日漏未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與卷內資料不符,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不合再審事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聲請意旨㈠以鄭伊彤就購買毒品對象係何人、向其購買毒品次數、方式、金額等前後不一,雖有提出鄭伊彤相關之筆錄,原裁定認其未提出相關證據,固理由欠當。
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於案發當日與鄭伊彤為毒品交易1 次,而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所載,抗告人與鄭伊彤二人就案發當日聯絡、見面、相互交付毒品、行動電話等情形所述相符,僅就行動電話係質押或借用二人說詞不同,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亦在本次交易是無償轉讓或販賣。
至鄭伊彤購買毒品對象是否尚有他人、其是否尚有他次向抗告人購買毒品等,均非原確定判決審判之範圍,縱其就上開事項證述有不一,要與認定本次毒品交易是否為買賣無關,抗告人所舉之鄭伊彤相關陳述之筆錄,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尚不能據為再審之事由,原裁定上開理由雖欠當,然不影響裁定之結論,仍屬可以維持。綜上,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