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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李中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中保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原裁定理由二之記載,其聲請再審共提出下列新事證:㈠民國99年1月6日移民署人員至抗告人家中訪談,告知須有存款證明,抗告人遂向吳西雄借款新臺幣(下同) 7萬5,000元(有原審105年度聲再字第429號裁定),於99年1月7日存入,抗告人於99年1月 8日上午至移民署櫃檯送存款證明,才能核發入臺證明(可向移民署查證),然原確定判決第55頁第3行認定是99年3月11日入境時須存入7萬5,000元,顯係認定有誤。
㈡98年12月 7日吳西雄安排抗告人與友人廖哲彪經由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福州,由廖哲彪與姐姐結婚,抗告人與妹妹結婚,並於98年12月10日返臺(有移民署入出境紀錄可稽),廖哲彪之妻於103 年5、6月間因從事色情行業遭警查獲、拘留、判刑及遣返出境,抗告人與妻結婚後,每年均回娘家乙次(有移民署入出境紀錄可稽),然廖哲彪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實難甘服(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21行、第22行認定抗告人假結婚之事實)。
㈢抗告人於98年時因積欠銀行卡債,99年至102年由家人及友人資助共300萬元清償卡債,有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可稽,並取得國泰世華、玉山銀行信用卡,且赴娘家均刷卡購買機票。
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提出質疑,並未附具證據,所附106年6月13日之聲請狀係向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案承辦股聲請核發105年度聲再字第429 號裁定、借款證明影本及移民署入出境紀錄影本;
而且,關於聲請意旨所述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表達不同之事實認定,並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逕為片面之個人意見取捨,且單憑己意再為相反評價或質疑,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乃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式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有違,顯然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固非無見。
二、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固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惟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先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俾為形式上之准駁。
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
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
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即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法律之適用有別。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既已依該規定提出聲請狀敘述再審聲請之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即原裁定理由二之記載),其聲請之程式即屬俱備。
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
原裁定不察,逕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未當。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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