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634,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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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34號
再 抗告 人 林子揚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子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14罪,經先後判處如第一審裁定(下同)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8至14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然再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附表編號1至4 所示4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

附表編號5、6所示2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5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開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7、8、9 所示之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1月,則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有所減輕,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第一審另就附表編號3、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亦無不合。

綜上,第一審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依責任遞減係數予以較輕之刑,顯有違背法令,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刑,認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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