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638,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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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7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莊榮兆對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依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同年月 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對於受判決人有利之證據,縱未敘明其理由亦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究非前揭104年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㈢經查:⒈原判決以抗告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誣告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詳予指駁。

⒉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27 、6117號、82年度他字第1346號、82年度偵字第344 號、99年度他字第6060號、原審法院98年重上更㈣字第23號等案卷證,堪認:抗告人陳訴吳文忠於民安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之案發時間為83年8 月30日。

原審對此已經查明,嗣又將基礎事實案發時間錯置為:83年9 月10日,而為冤判……,原確定判決即有「將聲請人陳訴吳文忠前往民安公司之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日期錯置為83年9 月10日而湮滅發現真實」之違誤;

且原確定判決將具證據能力及具高度證明力,且於判決顯有「逆轉」之案發當時有利於抗告人之洪允吉及呂明福83年9月3日於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扭曲成無證據能力牴觸判例逕予排除,遽而採信洪允吉於102年2月22日虛偽證述,曲解事證,構陷入人於罪;

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檢察總長以「貪瀆」密封資料袋移送,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他字第6060號被告吳文忠涉「貪污治罪條例」證物,未及調查斟酌抗告人100年2月24日陳報「真意」乃在於協助上述案件調查,請求檢察官不必再幫風評不佳吳文忠上訴第三審,並沒有要向姜麗儒檢察官告發吳文忠之意,抗告人並不具誣告故意,原審乃誤認抗告人之陳報為申告云云,主張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理由等語。

⒊然原確定判決已經詳予說明抗告人陳訴吳文忠於83年8 月30日前往民安公司尤景三住家收取百萬現金乙節難以採信之理由,並無抗告人所稱有將案發時間予以錯置之情形。

因此,抗告人縱於原審法院104 年3 月19日審理時釐清並更正其所陳訴吳文忠涉賄時間非83年9月10日,而是83年8月30日,並提出該期日筆錄影本為證,亦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的懷疑,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況經原審詳閱洪允吉、呂明福83年9月3日之偵訊內容,其等針對83年8 月30日搜索情形所為之陳述,與原確定判決所述當日搜索前後過程等情,並無出入,原確定判決雖未引用上開筆錄內容作為本案證據資料,然其依據其他證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83年8 月30日之搜索過程與洪允吉、呂明福二人於83年9月3日偵訊所述並無不同,是洪允吉、呂明福二人於83年9月3日所為之偵訊內容,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又依抗告人100年2 月24日所具狀載內容,經核並未隻字提及希望檢察官姜麗儒勿對101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旨,可見抗告人意在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姜麗儒申告,要求其追訴吳文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刑事責任,其並願意具結指證吳文忠犯行,並以「請勿……因未偵即結而放水」等語,促使檢察官偵辦吳文忠收賄案件,並非僅單純要求姜麗儒檢察官不必幫吳文忠提起上訴之意,彰彰明甚,故抗告人辯解其並非請求檢察官對吳文忠追訴貪污罪責云云,即無可採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甚詳。

⒋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所提出者並非「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對原判決不服之個人意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判決認吳文忠涉貪有據,判決抗告人無罪,是抗告狀後附之抗證2 號僅係陳報狀,欲請黃總長辨明,而非向姜麗儒檢察官告發或告訴,抗告狀後附之抗證3 號,性質僅屬繕本,告知姜麗儒檢察官勿為罪犯上訴。

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4日因承辦洪允吉偽證案,以106 保全52保全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可證吳文忠涉賄百萬元非虛,應准調他卷。

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審判長拒依本院103年度台上420號判決意旨,傳喚證人許革非、朱坤茂等人以資證明吳文忠有涉賄乙事,為此,應先調99年度他字第6060號等卷,即可確符再審之規定。

又本件有誤認100年2月24日陳報狀為告訴狀乙事,應准予再審並開庭直播重為審理;

而黃總長世銘公辦吳文忠案件即99年度他字第6060號及郭庭長同奇99年9 月28日另案審判筆錄,均認吳文忠以81年度偵字第627 號及第6117號不起訴許革非,乃涉嫌貪污屬實,該等偵卷資料5 年內即銷毀,為明事實認定,應即准調卷。

再原審法院經本院98年台上字第863 號發回更審,乃撤銷地方法院枉判三年,改判抗告人無罪,然仍未傳喚李慶義、吳文忠等集體貪瀆檢察官到庭,有違93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例,侵害抗告人之司法權;

而郭同奇庭長6 年前撕毀有利抗告人之勘驗筆錄,並竄改包公法官許冰芬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判決書,始不准本件再審;

饒庭長勾結陪席法官不准傳喚吳文忠、李慶義等人,本院應就相關連之三案依法開庭辯論及網播等語。

三、惟查: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漫詞指摘,或單純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其聲請本院調卷、傳喚證人及開庭辯論與網播乙節,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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