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644,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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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 劉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累犯更定其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劉世偉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因於緩刑期間另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拘役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327號(原裁定誤載為「第372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上揭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世偉)前案紀錄表可稽。

抗告人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先後於101年5月間(共計2次)、9月29日(共計2次)、10月2日,再犯轉讓禁藥罪(共計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15 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原裁定誤載為「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已經裁定更正)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轉讓禁藥罪(共計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而均未依法論以累犯。

檢察官認上開5 罪均符合累犯之規定,並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且抗告人尚未執行完畢,因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罪(共計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累犯,分別更定其刑有期徒刑8月(共計2罪)、3年10月(共計2罪)、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經過久遠,抗告人已經假釋出監,何以更定其刑?又抗告人於事後有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上游,得否依法予以減刑?懇請裁決並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及他罪所處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9月,雖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須至107 年5月6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世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尚未執行完畢。

原裁定適用刑法第48條規定,予以更定其刑,自無不合。

至於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於事後有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於本件抗告程序無從審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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