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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再 抗告 人 林秀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秀銘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⒉、⒋至⒍、⒐、⒑、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⒈至)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 月)與編號至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加計後之總和,且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並說明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裁量結果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又再抗告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本案附表各罪並不合於定刑要件,所稱2 案合計執行已趨近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上限等語,亦屬無據。
抗告意旨徒執前情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
原裁定已審酌各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之折扣,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前揭2 裁定有未併予定執行刑之不當,並列舉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以其執行期間已見教化悔悟,期予改過機會等情詞,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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