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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再抗告人 李建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0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建興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列載序號)1 至21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所犯編號1 至21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係在編號1 至2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72年,其中編號1 至20曾經第一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曾定與未定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7年4 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關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指第一審裁定未予審酌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有關駁回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59 號執行卷附相關聲請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編號1 、2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101 年8 月30日,編號4 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應更正為臺灣高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
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各節,於法尚無違誤。
至於原裁定記載「附表編號21所載8 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係屬誤載(按第一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係就其附表包含本件編號21所示之8 罪及其餘38罪〈合計46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惟並無影響原裁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請求以前揭103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及105 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利再抗告人更生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非可採,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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