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649,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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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丁明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
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丁明昌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 年6月確定,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141 號執行。
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10 月確定,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166 號執行中。
然上開㈠係將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929號),與尚未執行完畢之他罪(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從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 年6月,致上開㈠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㈠須接續㈡後執行,認檢察官㈠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原裁定以: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抗告人上開㈠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係將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1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下稱甲案),與尚未執行完畢之他罪(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下稱乙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 年6月確定;
依前開說明,甲案雖已先執行期滿,惟因甲、乙兩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141 號),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甲案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僅應予扣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併敘明上開㈠㈡之二定應執行刑裁定均已確定,本件無從再審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依上開㈠㈡定應執行刑及合併執行之結果,其所犯各罪累計需執行有期徒刑38 年4月,請給予合理公平、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然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上開㈠㈡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並不合數罪併罰要件,依法需接續執行,自無從重新審酌,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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