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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抗 告 人 歐憲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
第123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歐憲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3 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編號1 部分,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皆應更正為與最後事實審部分相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就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法修正以來,各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多有案例可為參考;
又抗告人於返臺之前10多年來,均未從事不法行為,而係專心於將臺灣地區之農業、養殖引進大陸地區,經營有成,生活平穩,僅因父親囑咐早日返臺彌補過錯,並為盡孝道,因而放棄事業,自行返臺歸案,顯有改悔之心;
參以抗告人所犯其中2 罪業經減刑,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總刑期減少4 月,並未給抗告人向上之機會,亦違反比例原則;
期能至少減輕1 日之刑期,使抗告人得以提早數月辦理面對面之懇親,以與父親、妻小團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4至109 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各刑(編號2、3為減得之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
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而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3所示減得之刑之合併刑期以下。
其餘抗告意旨所執各節,無非係就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尚難以之而謂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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