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665,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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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抗 告 人 林秀霞
許忠興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兩者訴訟構造及功能並不相同。

如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聲請再審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未具備上開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秀霞、許忠興(以下如未各別記載人名,合稱抗告人等)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如原裁定理由欄壹之一至五所載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下僅列載序號)。

惟抗告人所提理由欄壹之一部分,僅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範疇,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

理由欄壹之二、三、五部分,永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愛公司)行銷方面雖委由余永甯(所犯共同法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2 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已經確定)負責,惟抗告人等既參與上開籌備會議,其等對余永甯所設計凡加入成為會員即可按月領取勞務費、消費分紅獎金,介紹他人加入尚可領取獎金(介紹費、組織獎金、輔導獎金)等內容,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豈會不知情,再參酌抗告人等在會議中一再討論、詢問獎金問題、為免落入吸金公司疑慮、返利是設計重點等情,其等就獎金發放之設計至為關心,而永愛公司為抗告人等出資設立且共同決策營運,其等對余永甯設計之行銷方式衡無不知、不加聞問之理,雖永愛公司嗣後開除余永甯,且修正獎金制度,惟修正後之方案,依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抗告人等所提出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理由欄壹之四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予敘明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則未經採用之部分,自有摒棄與其採納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一一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因認抗告人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永愛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公告修正獎金制度後,已無違反銀行法,並經原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裁定認仍有違反銀行法,顯有誤會。

㈡抗告人等係因發現錯誤,明知更改舊制將使舊會員大規模退費,造成永愛公司營運規模緊縮,資金缺口加大,然仍執意修正,並重建新制度,倘抗告人等確有吸金之意,何須更改。

原裁定對上開有利抗告人等之事由未予論駁,難謂允當。

㈢原確定判決認永愛公司、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氏公司)係因101 年4 月間發生財務困難,為免繼續惡化,因而修正獎金制度。

然自101 年2 月上旬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永愛公司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乙編號1 至565 所示之會員,共計招募新臺幣(下同)4,031 萬4,500 元,相當於有1,344個經營權,如不問依多層次傳銷須發放之組織獎金,以每個月每一經營權發放3,000 元勞務費計算,自2 月至4 月最多發放3 次計,扣除勞務費後,永愛公司至101 年4 月30日止,至少尚存有2,821 萬8,500 元,此由永愛公司、柏氏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並無所稱財務發生困難之情,足見抗告人等係因事後發覺余永甯設計之獎金制度有違法疑慮,乃修正獎金制度,確屬實情,就此攸關抗告人等有無吸金犯意之判斷基準,原裁定未置一詞,顯有疏漏云云。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敘抗告人等與余永甯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另共同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

對於抗告人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並敘明101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永愛公司之新版柏氏生技業務勞務費規定,雖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然抗告人等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而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犯行,就上開不符合銀行法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皆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而稽諸抗告人等所指聲請再審事由,諸多僅屬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並非再審救濟之範疇,且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不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門檻。

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永愛公司101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並無違反銀行法犯行,原裁定理由誤為仍有違反銀行法,雖有欠妥洽,惟除去此部分說明,仍不影響聲請再審事由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之判斷。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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