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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江慧敏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559、1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
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本件抗告人江慧敏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準備期日裁定抗告人具保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所陳報之實際住居所。
惟本件已無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
因為抗告人於偵、審期間並無未到庭接受審訊情事。
況且,101 年12月27日偵查時之交保金額為50萬元,抗告人仍隨傳隨到,嗣第一審法院追加具保金額達800 萬元之鉅,抗告人更無棄保逃匿之可能。
況且原審法院已於105 年6 月30日判決抗告人無罪,抗告人絕無放棄鉅額保證金而逃匿之可能。
㈡、抗告人近日經診斷罹患第四期肝癌,亟有儘速出境接受肝臟移植之必要,否則生命餘日恐怕無多。
抗告人於106 年5 月間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肝臟腫瘤破裂,並且確認罹患肝癌,且經檢查初步認定癌細胞恐已移轉至腹腔內其他臟器(腹腔內移轉),即肝癌第四期,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光碟可證。
據主治醫師口頭說明,抗告人倘若進行肝臟腫瘤切除手術與術後化學冶療,餘命或許能從數月延長為至多2 年,但代價是必須接受極為痛苦與無尊嚴之化學藥物療程,此為抗告人難以接受之選項,抗告人因此餘命僅有數月至半年期間,實不甘心在諸多人生重大志業尚未完成前即離開人世!㈢、抗告人尚有第3 個醫療選項是接受肝臟移植手術,此又分為活體肝臟移植與屍體肝臟移植2 種。
就活體肝臟移植,除須具備血型相容、不可以有影響手術安全之內、外科病史、理學檢查都正常、捐肝者年齡宜在20至60歲之間等醫學條件外,依我國活體肝臟捐贈移植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活體捐肝者必須是受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成人血親、姻親或配偶,且僅能捐贈「部分」肝臟,而抗告人之五親等以內之成人血親、姻親或配偶中,均無符合上述全部條件者。
就屍體肝臟移植而言,國內屍體肝臟捐贈數量,遠遠不及等待移植人數。
因為抗告人已是肝癌末期,倘若抗告人僅能在國內等待屍體肝臟移植,必無存活機會,故抗告人及時進行肝臟移植之生存機會在國外,尤其是屍體捐贈量相對較大之中國及其他可能取得屍體肝臟捐贈之國家。
為此懇請法院能解除對抗告人之限制出境處分,給與抗告人出境接受肝臟移植之一線生機,抗告人與其配偶及家人必將終身感念鈞院之救命恩德云云。
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掩飾、隱匿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認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雖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判決其無罪;
惟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於105 年8 月間繫屬本院)。
則抗告人所涉犯罪既尚未全案確定,為確保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原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㈡、至抗告人於106 年5 月間經診斷罹患肝癌,有其所提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依卷附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抗告人於106 年5 月17日至26日因肝臟惡性腫瘤併破裂及疑似腹腔內轉移在該院住院接受治療,且其於「106年5 月17日至19日因肝腫瘤破裂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住院期間接受全身骨骼掃瞄檢查及肝臟磁振造影檢查,建議肝腫瘤動脈栓塞及標靶藥物治療」。
而經原裁定法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詢抗告人之病情及治療現況、有無立即換肝需求等情,經該院二度函覆原審法院稱:抗告人「目前病況僅適合肝腫瘤栓塞治療及雷沙瓦標靶藥物治療,不符合國內肝臟移植規定及法規」;
及抗告人「於106 年5 月17日至26日住院期間,本院曾建議其接受栓塞及標靶治療,該員因個人因素拒絕,並表示欲至他院尋求第二意見」、「106 年6 月1 日曾至一般外科回診,詢問換肝之可能性,業已告知肝移植規範及其目前病況不符合肝移植手術條件,後續江員因未再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病情無法得知」、「根據本院採用之肝移植規範UCSF criteria :單一腫瘤不大於6.5 公分或二至三顆腫瘤(最大者小於4.5 公分且總直徑不大於8 公分),因江員腫瘤已達13公分,故不符合換肝條件」、「另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建議,國內肝移植技術已臻成熟,不建議境外移植」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06 年6 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 年 7月3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可知,抗告人雖經確診罹患肝臟惡性腫瘤,病情非輕,惟依其曾就醫之三軍總醫院所函覆原裁定法院意見,抗告人目前應施予之治療方式非僅「肝臟移植」一途,且依其病況及腫瘤大小,抗告人現在似不適宜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則抗告人據此聲請原裁定法院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使其得以出國進行換肝手術,尚非有據。
至抗告人之交保金額雖達800 萬元之多,惟原裁定法院考量抗告人因本件犯行均曾受有罪判決,且依卷證所示,本案涉及不法金額亦極龐大,除刑事責任以外,未來尚有賠償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依法返還鉅額犯罪所得等問題,金額遠高於其之交保金額,抗告人所稱不可能棄保潛逃云云,亦不足採。
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改判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診斷身染重病,處境固然堪憐,惟其既因案涉訟中,尚未確定,即有義務配合未來可能進行之審判程序,抗告人縱身染惡疾,仍應以在國內接受治療為主,其所稱就三軍總醫院醫師建議進行肝臟腫瘤切除手術與術後化學冶療,因個人難以接受極為痛苦與無尊嚴之化學藥物療程,要出國進行換肝手術云云,難認有理。
況我國現行醫療水準並不遜於一般先進國家,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及參酌上開三軍總醫院函覆原裁定法院之意見,依抗告人之現狀,肝臟移植並非其唯一、正確之醫療選項,及亦不足判定若不立即施行換肝手術,抗告人於短期間內即有性命之虞。
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久滯不歸之虞,聲請意旨難執為抗告人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原裁定所引述之三軍總醫院回函內容,明確指出抗告人絕對有換肝之需求,原裁定為相反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誤;
又抗告人為肝癌末期且腫瘤已大到13公分,除進行換肝手術外,其他治療方法均僅為醫師盡人事之「姑息性療法」,原裁定依三軍總醫院之函復,逕認定抗告人目前應施予之治療方式非僅肝臟移植一途,自有罔顧人命之重大違誤,且抗告人拒絕標靶藥物蕾莎瓦之治療,係因該藥物副作用太大,身體無法承受;
再抗告人之友人簡松峰罹患肝癌末期,依法亦不能於國內移植肝臟,惟近日已至中國大陸換肝成功,此有簡松峰出具之證明書可憑。
請求撤銷原裁定,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說明為避免抗告人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對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必要之理由,且原審判決改判抗告人無罪後,因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仍有義務配合未來可能進行之審判程序,已如上述。
而抗告人目前有無因肝癌而有至國外接受肝臟移植或另尋求名醫治療等情狀,並未據其提出其他醫囑或業經國外任何醫療機構認定有換肝必要及經配對成功之肝臟,而有急需前往國外治療之事實存在以供本院審酌,尚難遽認其有何須立即出國治療疾病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之首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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